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2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14日,在臺中縣○○鎮○○路與梧北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15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本站即於97年8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本案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鍰免予裁處)。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較低級之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核給最高級類汽車駕照乙張(內含多合一駕駛資格)。本件受處分人已考領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故本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並非無照駕駛之情形,惟酒駕違規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本站裁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以: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裁罰係屬不當,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請求撤銷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伊經此次教訓,心中相當懊悔,家中生計無以繼續,希望有一次重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揭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9號裁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5月14日在臺中縣○○鎮○○路與梧北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15MG/L」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乙情,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然事實明確,應堪認定,惟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7年5月14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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