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告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7,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286,500元(詳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及公用部分之面積為
126坪)為原告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屬之住戶,被告於85年3月11日取得所有權後,迄未繳交住戶管理費,經原告於90年10月26日以90委字第0901026號函通知:「考慮被告並無住在該屋,僅每月酌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應繳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整。」在案;復經原告賓吉士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但尚未進住之客戶(空屋),每坪每月30元計算之管理費」,並經通知被告在案。而被告應自85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按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按被告居住房屋坪數126坪每坪每月30元計算,共計應向原告納286,500元之管理費,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自85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按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按被告居住房屋坪數126坪每坪每月30元之管理費計算方式無意見,惟原告上開管理費之請求,有民法第126條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就逾越五年部分之管理費請求為無理由(詳本院卷第63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12樓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賓吉士大樓管委員會所屬之住戶,被告於85年3月11日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4月1日起95年4月30日止,迄未繳交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等前情,則據被告到庭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沒有意見,惟應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整理爭點為: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有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85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按月以2000元計算,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按被告居住房屋坪數126坪、每坪每月30元計算,共計286,500元之管理費,有無理由?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審酌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有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有無理
由?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其住戶應於每月繳交,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自亦有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
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21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抗辯原告就逾越五年部分之管理費請求為無理由等前詞,於法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逾越五年部分之管理費予以扣除,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繳交
管理費,有無理由?⒈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
字第23158號),經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158號支付命令裁定書、被告異議狀各1份在卷足參。又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繳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聲明變更屬實在卷(詳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請求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費,係住戶應於每月繳交,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業如前述。
⒊次查,本件原告雖曾於90年10月26日以90委字第0901026
號函通知被告:「考慮被告並無住在該屋,僅每月酌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應繳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整。」繳交管理費(詳本院卷第32頁)在案,該請求被告繳交管理費之通知固可視為請求,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揆諸前揭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1款、第130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應自原告於95年
5月13日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往前回溯五年即90年5月14日之時起至95年4月30日止(至於95年5月1日以後之管理費,應由被告主動向原告繳交,或由原告另為訴訟上之請求,附此說明。),對被告始有管理費之請求權,其餘管理費之請求則均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已堪認定。
⒊末查,兩造對於85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按月
以2000元計算,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按被告居住房屋坪數126坪每坪每月30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均無爭議,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自90年5月14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公寓大夏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費金額,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之結果,應為163,597元〔計算方式:2000元/月×(17/31個月+34個月)+30元/坪×126坪×25個月)=163,597元;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公寓大夏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費金額,於163,597元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