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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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5年5月29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苓雅區路燈分屬班之班長,負責調派維修人員維修高雄市○○區○路燈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平日需不定時檢查、維○○○區○○路燈,遇到路燈有漏電或損壞之情形,應立即修復以避免行人或其他工程單位人員發生觸電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於民國94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 陳俊良 承包拆除高雄市政府主辦音樂會之廣告旗幟,至高雄市○○○路○○○○○○○號前安全島上,依約拆除水銀燈柱上之廣告布條時,因該水燈柱漏電,陳俊良因觸電自高處墜落,而腦挫傷併腦出血嚴重腦浮腫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乙○○、 陳瑞麟 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於95年度偵字第8461號案件偵查中,證人陳瑞麟於94年度相字第1543號相驗案件中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⑴證人陳瑞麟、乙○○之證述、⑵被告之陳述、⑶現場照片、邱綜合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是養工處的班長,工作僅負責調派人力,並非現場維修人員,本件路燈漏電未能及時維修,並非伊過失所致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僅負責調派人力,被害人所觸碰之路燈漏電並非被告所能注意,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陳俊良因承包拆除高雄市政府主辦音樂會之廣告旗幟,於94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前安全島上,依約拆除水銀燈柱上之廣告布條時,因該水銀燈柱漏電,陳俊良觸電後自高處墜落,而腦挫傷併腦出血嚴重腦浮腫而死亡之事實,雖據證人陳瑞麟、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無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581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壹鑑字第156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有高雄市邱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仍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就上開水銀燈柱漏電,致被害人觸電後自高處墜落後死亡是否有過失?
㈡、本件被告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苓雅區路燈分屬班之班長,負責調派維修人員維修勤務,電工 曾超林 負責維修,業據養工處95年2月17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50000618號函覆明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4頁)。養工處95年4月19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50005514號另函覆:高雄市之路燈維修工作,係依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作手冊之規定辦理(見偵卷第18頁)。依函文檢附之「自辦路燈照明及地下道機電設備維護」之作業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所示,其中作業程序中一般行政(包括實況調查)之作業要領為派有專人經常負責巡查全市○○路燈、地下道機電之損壞情形,進而受理並調查⒈區公所三聯單(市民查報)⒉電話通知登記(市民查報)⒊管區人員之查報等建議作必要之修理並將處理情形逕復。其作業流程略為:上級交辦、電話通知、區公所查報、責任區人員查報後,分配責任區員工執行,進行現場勘查、進行修復、填報工作報表,完成後統計成果,並核銷結案。證人曾超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之路燈由伊維修,被告負責調派工作,將查報案件彙整指示伊前往維修,並不負責查報維修(見簡上卷第92至
93、95頁)。是知,查報路燈是否有損壞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僅負責於接獲查報訊息後,調派維修人員前往,應可認定。被告既僅負責調派人員之工作,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因疏於不定期檢查,遇有路燈漏電或損壞之情形,未能及時修復之過失。
㈢、證人曾超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本件案發地點之路燈漏電,伊是案發後第4天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知悉,因為這盞路燈是正常放亮,未有人查報損壞,且漏電除非是有產生火花,否則肉眼無法察覺,故被告並未指派前往維修等語(見簡上卷第93頁)。而證人曾超林未接受被告指派前往維修之原因,不無可能係因未曾有人查報漏電所致。要不得因此即率予認定被告有調度人員之疏失。是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事前已接獲查報訊息,而有疏於立即調度維修人員前往維修各情,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原審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