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
2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5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胞兄 吳志豪 (所涉竊盜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27號判刑確定)、友人謝OO(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7月16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自高雄市岡山區欲前往高雄市茂林區遊玩,詎吳志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吳志豪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該機車而收受之,吳志豪則另行騎乘其他機車搭載謝OO。嗣吳志偉等3人抵達高雄市茂林區後,吳志偉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茂林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茂林區高132線1.99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能力下降,失控自行撞及路旁紐澤西護欄,經警前往處理及送醫救治,並委託衛生署旗山醫院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處理現場交通事故記錄表(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院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5毫克,依上開函文意旨,堪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再參之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後,即因操控力不佳,失控自行撞及路旁護欄,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已甚顯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3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列為構成犯罪之單一要件,無須再佐以其他客觀情狀認定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刪除拘役刑或單獨科處罰金刑之規定,核屬加重刑罰或增列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因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以及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南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45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無故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所有權人追尋失物之困難,所為已有不該;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75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酒後所駕駛者乃普通重型機車、並自撞而肇事、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該新舊法之比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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