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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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聲請人 黃蔡秀英 法定代理人 陳保三 相對人 黃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黃娟之母,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聲請人目前由宏恩安養中心照顧,每月需花費醫療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安養費二萬九千元及營養食品費五百元,共三萬元,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其他子女即陳保三、 陳淑玲 、黃( 糸戚 )紋共四人應平均分擔之,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七千五百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七千五百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伊之前曾與聲請人協議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七七之三地號、二七七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供聲請人建屋使用,部分出租收取之租金(現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即為伊對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經查:聲請人(000年0月0日生)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安養中心照顧,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宏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收執單、代辦費用收執單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監宣字第三三二號監護宣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三筆,財產總額為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另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一千一百十六元。衡之上情,聲請人雖有房屋、土地,然非可隨時變現,供作生活費,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再查:聲請人現於宏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約為三萬元,有宏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收執單、代辦費用收執單可憑,惟聲請人每月有租金收入一萬五千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本院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一萬五千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有四名子女即陳保三、陳淑玲、 黃槭紋 及相對人黃娟,有戶籍謄本可稽,其中相對人到庭雖陳述現無收入,無法負擔扶養費等語,然相對人為000年0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尚未達退休年齡,具工作能力,一時失業,非日後不能覓得工作,自不得減輕其扶養之責,且無證據證明其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有法定事由得減輕或免除扶養費義務之事實,惟經審酌相對人已提供所有之土地供聲請人蓋房子居住,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二千元為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二千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附予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 官華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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