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傑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妥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妥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3年2月間起,連續多次以其承接之外銷業務單據,交由該公司之船務部門依訂單、出貨單制作出貨發票(INVOICE),再交財務會計部門開立正式發票及登帳,要求對同筆出貨交易分別制作內帳、外帳,開立銷售金額不同之出貨發票,將其中依實際銷售內容所制作之出貨發票,交付客戶收執,客戶於收受貨品無誤後,即依所載金額匯款入張英傑指定之香港妥利公司以「TRAL
YHONGKONGLTD.」之名義在華僑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境外專戶,此部分僅登錄予內帳,以隱匿實際交易金額。另行制作報單號碼、品名、項次相同,惟貨品單價、銷貨總額較低之不實出貨發票,交由報關行制作出口報單,並供會計、財務部門作帳暨開立發票及報稅之用(由於採用T/T方式付款而非採L/C方式付款,不需利用此出口報單向銀行押匯,國外客戶無法暸解另有此低價出貨發票及出口報單)。明知係偽造不實(較低價)之銷貨事項仍據為計算營業收入申報營利所得稅之基礎,並以偽造之發票作為憑證,持以報稅,使稅捐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據以核定稅額,以此詐術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83年2月18日起至87年4月29日止,偽造之發票銷貨總額計美金1833萬7203.74元,與實際銷貨金額美金2136萬4961.55元相較,漏報營業金額達美金302萬7757.81元,合新臺幣約9000餘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最重法定刑之商業會計法之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88年8月20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8年11月20日共3月又2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張英傑所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7年4月29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而於88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英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北院文刑鴻緝字第374號通緝書通緝被告張英傑,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10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7年4月29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8年6月15日(開始偵查)起至90年6月14日(通緝)止共2年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至88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之3月又2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7年4月29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2年、再扣減3月2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1年7月27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顧正德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