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九號決定聲請覆議,經查該決定書正本,原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柴啟宸 律師,因柴律師於同日具函稱:其非甲○○(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而將該決定書退還原決定機關台北地院,該院乃重行向聲請人之住所地台北市○○街○段○○巷○○號三樓為送達,並於不能為送達後,依法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予以寄存送達,而由聲請人之子 黃來藩 於同月十七日收受該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及台北地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北院文刑精八九賠三六九字第二○四一八號函可稽,是聲請覆議期間自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聲請覆議,揆之首揭說明,顯已逾期,自難謂為合法。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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