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О四九號、第一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始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醒,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在友人 李金易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南通社區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六О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之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其飲酒過量後不應駕車,且駕駛車輛時應遵守時速限制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在速限四十公里之春日路路段行駛,復因酒醉後注意能力減低,而於是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五七號之重型機車由春日路九五二巷騎出,已左轉春日路往大興西路之相同方向,亦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而遭甲○○追撞機車後方,丙○○所騎機車遭此猛力撞擊後,丙○○人因而彈飛至右前方約十三‧五公尺外之道路白色邊線處,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鼻出血、左上肢割傷等傷害,經送桃園市敏盛醫院急救,於入院時即無法測得生命跡象,後經急救雖恢復心跳,然仍於翌日(五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警員 徐明壽 到現場尚未查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徐警員自首為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及經被害人丙○○之配偶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不諱,惟辯稱:被害人從巷子裡面衝出來,伊有煞車,所以不算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自承酒後駕車一節,核與其在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所得之
結果為每公升一.一二毫克相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二二四,參酌上開說明,其已處於泥醉狀態,精神則處於昏睡狀態,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丙○○所騎乘之前揭重型
機車,致被害人丙○○所騎機車遭此猛力撞擊後,丙○○人因而彈飛至右前方約十三‧五公尺外之道路白色邊線處,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鼻出血、左上肢割傷等傷害,經送桃園市敏盛醫院急救,於入院時即無法測得生命跡象,後經急救雖恢復心跳,然仍於翌日(五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自白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及被害人丙○○因本案車禍而死亡等情,已堪認定。
㈢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揆其法意,係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仍然駕車上路,已有過失。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予注意、遵守,而依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時速限制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本案路段(依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記載之速限為四十公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在肇事後,於現場所留之煞車痕長達十‧九公尺,被害人遭撞擊後彈飛至右前方約十三‧五公尺外之道路白色邊線處,可見當時之撞擊力之強,再經比對「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煞車距離十‧九公尺,其車速為每小時四十五公里,堪認被告所自承之車速應屬實),復未注意前方已左轉進入同向車道之被害人所騎機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甚明確。
㈣又被害人丙○○確係因本案車禍肇致死亡一節,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前揭之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㈤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所明文規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是駕駛人駕駛機車,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查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所留之煞車痕及碎片,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均在內側車道),而該車道之地面上明顯劃有「禁行機車」之標誌(見相驗卷第十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八頁之現場照片),被害人駕駛前揭重型機車由春日路九五二巷左轉春日路往大興西路之方向後,疏未注意而行駛在劃有「禁行機車」之車道,致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所追撞,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自無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
㈥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跪在被害人倒地旁,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
員徐明壽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徐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均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丁○○○○自首為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其所犯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罪間,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員尚未查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去現場警員徐明壽自首為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並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而肇事,惡性非輕,且其過失之程度極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永遠無法彌補遺憾,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尚未與被害人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