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本國人民結婚而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持本國之駕駛執照,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十四樓,向丙○○(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徵清潔工作,丙○○不知乙○○為大陸地區人民,遂答應讓乙○○見習試用,嗣於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乙○○、甲○○(為丙○○之受僱人)至同縣平鎮市○○路○○○號東安國中完成清理電腦教室之工作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七九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欲返回桃園市,途經同縣八德市○○路與崁頂路口處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查獲丙○○未經許可僱用大陸人士乙○○從事清潔工作。嗣後,八德分局以 洪女 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之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偵辦此案件,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乙○○就上開案件到庭作證時,乙○○竟於檢察官告知證人偽證罪處罰後,於供前具結,仍就洪女是否違反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之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沒有到清潔公司應徵工作,其與朋友『阿姐』丁○○去國小玩,沒有工作等虛偽陳述,惟不為檢察官所採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出庭作證供前具結而為上述證詞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捏造事實之偽證犯行,辯稱:伊沒有到丙○○開設之清潔公司工作,伊是與朋友丁○○去中壢之國小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妳是受僱於何公司?妳的工作項目?)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子。這兩天都是在打掃清潔。」、「‧‧‧我只是試著幫忙打掃。」、「不是,我只是在幫忙。」等語。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駕駛甲○○及另一名台灣女子是我公司員工,該名大陸人士(指被告)為臨時工。」、「她(指被告)是看報紙持台灣駕時執照到我公司應徵要工作。我先讓她先與公司員工到工地看看工作性質及環境,適不適任。還不是公司正式員工。」、「‧‧‧‧有沒有談到薪資問題。不過報紙上有記載臨時工日薪八百元。」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她(指被告)是三月二十七日來應徵,我叫她先看工作是否合適。」等語,並提出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為證。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是在一起工作,工作地點相同。她是負責掃地、拖地及擦玻璃等清潔工作(指被告)。」等語;復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第一次載到她(指被告),早上七時三十分工具拿好,在晚上回來,那天是都在平鎮市東安國中,「李」有幫忙做,那天是清理電腦室地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載被告去東安國中作何事?)整理學校電腦室地毯。」、「(問:被告有在從事清潔工作?)她有搬地毯出來,清潔地毯。」等語。
準此,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提供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予證人丙○○,作為試用期間之人事資料,被告於查獲時仍在試用期間,而與證人丙○○間有僱傭關係,且核諸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認被告於查獲當天確有於試用期間在東安國中從事地毯清潔等工作,公訴人以證人丙○○係留用被告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被告為大陸人士,不諳本國法律,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