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六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上之甲○○相片壹幀、出境登記表壹張(含其上「 劉麗萍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增列「扣押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境登記表各一張」;證據部分,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據。
三、核被告持變造之入出境許可證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入境之行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人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惟該法第二章國民入出國,第三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三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等語。本院以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法條適用尚有違誤。首先,我憲法增修條文前言即明文承認國家分裂之現狀,另依據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及我另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明顯將中國(大陸)人民排除於我國法領域外,視為非我國統治、非我國法所適用之人民,「臺灣地區」與「中國地區」之人民,顯不屬同一國家之人民,此國人當無反對之理。次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等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事項。其中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定義固有未合。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是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家統一前入出台灣地區,仍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入出台灣地區。足見入出國及移民法,在立法設計上,僅片面定義「國民」、「國境」,而未另就「外國人」、「無國籍者」作立法解釋,易言之,本法所定「國民」之外,即屬「非國民」,至有無國籍則非重點,又在所定「國境」之外者,即屬「國外(境外)」,於此立法基礎下,再將「國民」與「非國民」,就其許可或未經許可入出國情形,分別規範申請程序與違反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是無我國籍(中華民國國籍)之中國(中華民共和國)大陸住民,既非本法界定之「國民」,自屬「非國民」之身分,即不能謂非本法適用之對象。再者,依前述立法名詞及施行細則等解釋,中國大陸人民所在之大陸地區屬我「國境外」,如其等未經許可入境或經許可入境後而未經許可出境者,即符本法所定「入出國」之範疇,當有本法處罰之適用。至於本法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雖均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定有處罰規定,且二者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惟觀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與國家安全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顯見本法旨在入出國管理及規範移民事務,而國家安全法著重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尤其國家安全法主要係在規範「我國國民」,對於外國人之適用,毋寧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為規範基礎,是二者屬法規競合關係,且本法制定在國家安全法之後,顯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本法第五十四條論處。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事實,僅法條適用不同,本院自得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審究,又此等罪名增列及變更,本院對被告均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事項,賦予被告充分之答辯機會,不致對被告造成突襲,附此敘明。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中國籍人民,其非我國籍人民,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徑進出我國境,竟以非法管道入境我國,入境後,又欲持變造文件出境我國,其視我國境安全如無物,且影響我國境安全及管理之正確性,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意圖等一切情狀,經被告、檢察官當庭協商罪刑下,均同意處如主文之刑。因被告非我國籍人士,此除如前所述外,另自我憲法增修條文即自明,是刑法第九十五條所稱之「外國人」,單自刑法有效統治之範圍言,即應及於中國籍大陸人民,是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末查扣案變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一張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換貼有屬被告所有之被告相片一張,及被告所有之出境登記表一張(其上有「劉麗萍」署押一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併宣告均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