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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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余家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內上網消費時,見其鄰座顧客乙○○專注上網遊戲,未查其皮包(內有新臺幣一萬元)掉落地面之際,先以腳將該皮包踢至他處,偽以換位上網,再趁隙下腰,竊取仍在乙○○所管領範圍內之前揭皮包得手,旋持至該處廁所取出現金後將皮包丟棄其內後離開,嗣經警據報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帶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宋悅綸 之證述及卷附翻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雖是坐在乙○○旁之電腦位置上網消費,但因為所把玩之電腦常斷線,才會在所預購八小時時間未到前提早離開,伊並沒有偷竊他人皮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經查:
(一)訊之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當天被告坐在伊右邊位置玩電腦,凌晨三點鐘,伊要回家,才發現皮包不見,就請店內調錄影帶,錄影帶中看到被告彎下腰去,然後就走了,沒有回到店裡,所以伊覺得就是庭上被告偷的。伊並沒有看見被告撿拾皮包,也不知道皮包何時掉落,但警察十二點半以後來臨檢時,伊還從皮包中拿出證件,確定那時候皮包還在。皮包是放在褲子右邊口袋沒放好掉在地上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宋悅綸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伊在「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工作,被害人有向伊反映皮包遺失,伊用監視器讓被害人找尋是何人拿了被害人皮包,失竊的皮包是伊先找到的,在廁所內垃圾筒內找到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О九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背面)。依此,僅足證明證人乙○○所有之皮包確係掉落在「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內,為人竊取後取去財物無誤。至何人所竊取,證人乙○○、宋悅綸均未直接目擊被告撿拾皮包過程,渠等所為前揭證言,是否足資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已非無疑。
(二)又觀諸卷附監視器測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皆無拍攝到被告竊取證人雷明恭所有皮包之畫面,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錄影帶中沒看見被告撿拾皮包,只看到被告彎下去,且只看到被告上半身等語(詳見同前審判筆錄),足見「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內所裝置之監視器並無攝錄被告行竊過程,而該卷附監視器側錄畫面所翻拍照片亦不足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知道當天凌晨警察來臨檢時皮包還在,並不知道確切失竊之時間等語(同前審判筆錄),則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凌晨一點三十五分離開「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前,非無可能該皮包尚在證人乙○○身上,並未遺失掉落地面或遭竊。況縱令本案皮包於被告離開前即已不慎遺落地面上,而讓被告有行竊之機會,然距證人乙○○所稱發現皮包不見之時間,已相隔二、三小時之久,參以「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內相關電腦擺設位置、證人乙○○所把玩電腦位置後面即係供人行走之走道,且於是時出入之人員頗多,非僅被告一人,有前揭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衡諸常情,本案實無從將被告以外之人竊取證人乙○○所有皮包後取去財物之可能性全部加以排除,是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為竊取證人乙○○所有皮包之唯一可能原因,而仍有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本院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呂仲玉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