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分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六筆,共計美金二十一萬零六百九十元,其開日狀金額、墊款日、到期日、未還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富迪公司未依約限期償還信用狀美金墊款,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逕將外幣折換新台幣借款。被告富迪公司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通知書、結匯證實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富迪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富迪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通知書、結匯證實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且為被告乙○○所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