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告甲○○
己○○丁○○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曾於前訴訟本於其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下稱九一五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段七五巷十四號建物之管理人,請求被告甲○○遷讓房屋,該訴訟尚在上訴最高法院中,原告竟又以其為系爭九一五等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身分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九一五等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故上開建物究是否為被告所有,仍應待前訴訟確認,爰聲請在前開遷讓房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中,兩造對於坐落於九一五等地號土地上之前開建物,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馬德福 興建而原始取得並由馬德福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八頁),故本院即應以此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適用法律,本件訴訟之裁判並無應以原告提起之上開遷讓房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在前開遷讓房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