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黎燕禎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桃簡字第一0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4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之未辦保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查封拍賣程序,然聲請人業已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另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102年3月31日桃院晴101年司執宙字第3118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 黎鎮 醮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2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民事卷宗核閱確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迄今尚有6,768,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27,900元,是以,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能即時拍賣獲償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之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為327,9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約為2年10個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為46,453元(327,900x5%x2+327,900x5%x10/12=46,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6,500元,准許本件聲請。又聲請人僅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其餘執行標的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