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千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千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千秋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上開超商店長 董仟如 管領之「明星三缺一」網路遊戲2組及「星城Online」網路遊戲3組(價值合計新臺幣
245元),以衣物遮掩夾帶之方式,攜帶至上開超商廁所,旋開拆上開網路遊戲商品包裝,竊取商品包裝內之商品儲值序號卡共5張,嗣經董仟如清點存貨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董仟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千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案發當時有吃安眠藥而神智不清,至於偷竊方式沒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以手翻動並搜尋上揭遊戲商品,並夾藏在衣物內遮掩,嗣攜帶上揭遊戲商品進入廁所內開拆其外包裝,僅竊取包裝內之上揭序號卡,且行為後亦能迅速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於涉案時仍具有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故被告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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