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亞文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
5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右轉進入新生路197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貿然右轉,適有 葉漱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駛至新生路197巷口時,為閃避吳亞文所駕駛欲右轉之車輛,緊急煞車後失控自摔,葉漱琦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貿然右轉,導致行駛於其右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受傷等情,惟辯稱:伊承認有過失,但告訴人應該也有疏失,發生車禍並非伊一個人的錯云云。經查:上開車禍經過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38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漱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頁、第37-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20頁),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堪以採信。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見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來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及告訴人駕駛汽、機車時均應注意之事項。雖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㈡被告係職業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