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繼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繼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繼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桃交簡字一二七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被告 馬繼鴻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繼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
100年7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繼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