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10
1年度執助字第3679號案件執行,受刑人經傳、拘未到。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6月5日、11日、1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各判處拘役2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1年11月28日確定;及於緩刑期前之101年6月27日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808號各判處拘役2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10月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之101年6月27日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及於緩刑期前之101年6月5日、11日、12日再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各判處拘役2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1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3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手法均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或現金,且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堪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律規範,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㈡又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1年11月6日以100年執助字第367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3時向該署報到,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紙、拘提報告書3紙、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故不遵守前揭執行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而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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