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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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中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許中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10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內,向綽號「那微」無償受讓含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液體2瓶而持有,嗣於翌日上午1時1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上揭毒品】,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67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
2年5月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中維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6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誤。然查,受刑人前後所犯詐欺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間,二者之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又受刑人於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犯詐欺案件,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乙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