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楊新町 相對人 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民法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扶養之義務,相對人依法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年輕時努力賺錢栽培相對人,使相對人得以受到高等教育,現於知名之鴻海集團任職,月收入頗豐,且相對人之前亦均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7千元,詎於民國100年9月至101年10月,計14個月總共9萬8千元未按月給付聲請人,復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自動履行給付義務,相對人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知不理。聲請人無奈只得依法行使前項債權請求權,聲請支付命令,復經相對人異議,經鈞院改由簡易程序進行調解,惟相對人不但拒絕調解且具狀所言非實,設詞杜撰侮辱聲請人,實非為人子女所應有之行為,其所涉以文字侮辱聲請人之罪,聲請人暫時保留追訴權。聲請人今年事已高,已無謀生能力,而兩造並無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100年9月至101年10月已到期之扶養費,總計9萬8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為
相對人母親謝亦所有,該屋之貸款已由母親及相對人兄弟等人幫忙付清。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因感情不和而離婚,聲請人即不斷要求變賣上開房屋,並恐嚇母親不得返回延峯街住處,相對人母親有家歸不得,無奈下只得搬離而與相對人同住至今。
㈡相對人於6年前搬遷至現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
號13樓後,假日仍經常帶著老婆小孩探望聲請人,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每月並提供6千元至1萬元不等供其生活所需,過年紅包給予3萬元至3萬6千元,亦曾邀請其參與旅行,直至100年夏天為止。
㈢因於100年夏天,聲請人不斷要求母親把延峯街房屋賣掉,
聲請人要拿一半的錢,並恐嚇母親不賣房屋就要對其不利。同年某日相對人弟弟 楊豐陸 返家,見聲請人將一很大的剪刀分拆成兩件,纏繞膠帶於握把處,並置其於瓦斯爐上火烤,楊豐陸驚問為何如此?聲請人則回覆:「看看是要死幾個」,嗣弟弟將該危險物品奪下後丟棄,並將此事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為免家人受到傷害,答應聲請人可以處理房子,但房子最後沒有賣掉,經律師建議下簽立和解書,以相對人母親名義給聲請人200萬,並供其住在現居所直至老死。同時相對人領出多年前參與公司抽獎所得金額10萬元,一併交給聲請人。
㈣聲請人於101年6月間,已取得上開210萬元,另相對人之
大哥 楊利民 每月亦提供1萬元給聲請人當生活費,已足夠其生活。而相對人尚有大陸籍妻子、兩小孩、母親及岳父母要扶養,生活負擔不輕,實無力再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楊志豪為其子女,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本件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據聲請人自承:我確實有拿到相對人所說之二百萬元,吃飯沒有問題,但是我養小孩這麼大,相對人受我栽培,現在工作這麼好,只願意養母親及岳父母,而不願意反哺我,我是要爭個義理等語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於100年度所得資料共1筆,給付總額38,330元;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總額598,600元,此有聲請人
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是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若再加上聲請人於101年間由相對人母親處所取得之200萬元現金,則聲請人顯然有相當之資力維持優渥之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