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劉建成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劉建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建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1359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保證金收入彙計表、送達證書、網路資料查詢單、檢察官拘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溫泉派出所報告書,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其逃匿乙節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