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 阮玉美 訴訟代理人 吳木己 被告 歐陽兆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兩造於民國96年2月9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原告來台,兩造原租屋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惟被告對原告甚為冷淡,互動不多,亦從未給過原告家用,原告無奈只得另行在新莊租屋就近工作,方得賴以維生;100年間原告取得臺灣國籍,
101年7月24日原告在台初設戶籍,被告甚不肯讓原告登記於其戶內,原告被迫只得將戶籍寄居於他人名下。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三年,在此期間,被告對於原告未有任何關心或問候,亦不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其後更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9日在越南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婚後原告來台,兩造原租屋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惟被告對於原告甚為冷淡,互動不多,亦從未給過原告家用,原告無奈只得另行在新莊租屋就近工作,方得賴以維生,100年間原告取得臺灣國籍,101年7月24日原告在台初設戶籍,被告甚不肯讓原告登記於其戶內,原告被迫只得將戶籍寄居於他人名下。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三年,在此期間,被告對於原告未有任何關心或問候,亦不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其後更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等情,業據原告代理人到庭敘明綦詳,並提出存證信函、兩造最新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阮紅絨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同事兼朋友,認識原告三年多了,從我認識原告起,她都是一個人住,沒有看過她老公與其同住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亦久未聯絡,自足認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無任何表示,顯見兩造分居期間均未曾努力挽回以求維繫婚姻,兩造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之發生並非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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