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庭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庭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庭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屬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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