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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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禁止駕車,仍於民國95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至隔日即11日凌晨零時許止,在高雄市○○街某處與友飲用高梁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詎仍於95年1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79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致不慎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送醫,抽血測得甲○○酒精濃度253.64MG/DL,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26毫克(1.26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藥物濃度檢驗單及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現場實際情形做成之紀錄,或係醫療院所之醫師依其檢驗及診斷結果所為之證明書,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藥物濃度檢驗單(酒精濃度測定值253.64MG/DL)、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點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警到場處理送醫,抽血測得酒精濃度
253.64MG/DL,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26毫克,佐以被告業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及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駕駛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是其危險駕駛罪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未及審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發生事故之可能性極高,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罰金21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惟所駕駛者為機車,危害性較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為勉持等情狀及其酒精濃度甚高,前又有相同前科,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宜再適用最低度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