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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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29、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且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4月5日釋放;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2月4日4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5年3月3日某時,在其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4日4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1次;嗣分別95年2月4日1時45分,在高雄縣○○鎮○○路、東門街口,及於95年3月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論依現行刑法或依修正前刑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與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三)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四)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就同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審諸上揭之規定,現行刑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現行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顯非有利,故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依本條例應減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符合前開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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