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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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警惕,於96年1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林森巷106號丙○○之工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機車停放一旁,並自地上撿拾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
1支,手持該鐵剪刀徒步進入該工廠內,著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冷凍傳動軸1組,旋經丙○○發現並當場阻止而未遂。嗣丙○○稱欲打電話告知村長時,乙○○即逃跑離去。嗣經丙○○報警後,於96年1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林森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以交互詰問、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逐一表示意見,此外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行竊丙○○冷凍傳動軸一事,雖先有否認,但於審判期日已坦承有竊取該冷凍傳動軸欲變賣金錢之情(見本院卷第57頁),惟仍辯稱:當時想要用鐵剪刀剪白鐵線,但偷的時候沒有攜帶鐵剪刀,鐵剪刀不是我的,當時我沒有拿,搬動冷凍傳動軸時,鐵剪刀放在地上,我沒有攜帶兇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及鐵剪刀1支扣案可證。被告坦承有行竊之情,核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係指「攜持」或「挾帶」而言,如對該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均屬「攜帶」之範疇。查攜帶兇器而竊盜,立法上認非一般普通竊盜,應予加重處罰,究其立法意旨,係認行為人如攜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物以行竊,遽遭事主或他人發現,極易持該兇器行強,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兇器為何人所有,亦非所問,即使至行竊現場隨手取得而持以行竊,均該當本條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74年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隨手自地上撿拾鐵剪刀1支,其質地堅硬,尾端呈尖銳狀,客觀上自屬足以傷人取命之兇器。該兇器是否被告所有,並非所問,且被告著手搬動上開傳動軸時,雖將該鐵剪刀置放一旁,但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堪認符合「攜帶」之要件,其辯稱未攜帶兇器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著手實行竊盜,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有打電話請伊母親載伊回去,去檳榔攤的時候,警察還沒有到,應符合自首等語。然證人及當日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其福到庭證稱:「到竊案現場沒有發現被告,但是有發現車號000-000紅色中古機車遺留現場,然後我們先查證是否為贓車,結果不是贓車,再查車主是誰,大約不超過15分鐘,被告的母親就匆匆忙忙來竊案現場,說車子是她的,我們就說車子是誰的,是誰騎來,問她到這邊來做什麼,她說車子是她兒子的,我就問說妳兒子是誰,她就說她兒子是乙○○」等語,並未見被告母親陳稱被告行竊之事實,嗣「大約1個鐘頭左右就在水管路阿西檳榔攤那邊,檳榔攤是丙○○開的,他就打電話給我們,說我們剛剛在找的人已經在檳榔攤,事後我們同事 劉志輝黃志旭 就把他帶回所裡來」等語,足見被告係在丙○○之檳榔攤遭發現後,經丙○○主動報警到場查獲,時警方已經知悉犯罪事實,並知何者為犯罪之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主張成立自首,尚有誤會。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率爾著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幸被害人及時察覺,未發生實際損害,其犯罪後雖先否認,嗣有坦承,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告訴、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鐵剪刀1支係被告自地上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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