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395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23日上午7、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9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騎樓、管理室外面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台語「幹你娘」、「俗仔」、「討客兄」等語辱罵丁○○。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乙○○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辯稱:是告訴人之夫罵人,伊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台語「幹你娘」、「俗仔」、「討客
兄」(以下均指台語發音)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丁○○,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7時40分許,伊坐在大樓大廳,被告站在大門外騎樓一直罵伊與伊先生「俗仔」、「俗仔」、「幹你娘」,罵了約10分鐘,後來伊先生上樓抱孫子,被告仍接續稱「你女人穿漂漂亮亮去公園討客兄」,後來兒子乙○○自外走入,有聽到被告罵討客兄等語(詳本院卷第61-62頁)明確;並與證人即鎮京殿大樓管理員甲○○所證:94年9月23日上午8時多,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前面騎樓處,為停車之事爭吵,在停車時就開始罵,互相在罵三字經,被告罵「幹你娘」,罵了好幾句,聽清楚的只有此句,當時伊站在被告旁,其後告訴人之夫到樓上叫人等語(詳本院卷第81-8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李永清 證述:伊與告訴人在案發地大樓路邊下車時,被告站在車外,以手指著伊二人,口中一直罵「俗仔」、「俗仔」、「幹你娘」,罵了約十幾句,告訴人叫伊快去樓上抱孫子,伊即離去,嗣其返回,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在哭,乙○○則將二人拉開等語(詳本院卷第64-6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證述:當日伊接送小孩後返回,在管理室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被告辱罵告訴人穿漂漂亮亮去公園討客兄,伊即衝過去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詳本院卷第62-63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陳述上開言詞無誤。
㈡被告以「幹你娘」、「俗仔」等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
,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外之騎樓,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李永清證述如上,被告以「討客兄」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則在大樓管理室外面,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查案發所在之管理室週邊及大樓外騎樓,為該大樓住戶及鄰居經常出入之場所,且發生時間為上午七時、八時之際,適為住戶及鄰居上班、上學出入頻繁之時刻,是出入之住戶及鄰居對被告所為均得共見共聞,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請求本院向鎮京殿大樓管理委員會調取案發時、地之
監視錄影帶並勘驗,用以證明證人乙○○當時正毆打被告,不可能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惟經本院勘驗結果:⑴上開錄影帶僅有影像,並無聲音;⑵94年9月23日8時55分許,告訴人確在案發地點大廳及騎樓走動;⑶被告亦在案發地點騎樓出現;⑷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動作呈現,二人間有某程度之互動,但無肢體接觸;⑸畫面中雖有三名男子出現,但未見有毆打被告動作。是上開監視錄影帶顯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在不特地之住戶及鄰人可在場見聞之狀況
下,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丁○○,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在同時、地,以「幹你娘」、「俗仔」、「討客兄」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名譽法益,其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係於94年9月23日犯刑法第309條之罪,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自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公然侮辱犯行,均請求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年屆七旬,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行為確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30日,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罰之二分之一,而為拘役15日,併諭知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城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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