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95年度簡字第7566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94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持榔頭敲毀丙○○使用之梳妝台,以「賤」及三字經辱罵丙○○,並傷害丙○○,嗣後並多次以行動電話傳送辱罵、恫嚇丙○○之簡訊,經丙○○聲請後,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7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丙○○住所(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18之1號5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幹妳娘」等語,公然侮辱丙○○(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足以騷擾丙○○之行為,並以雙手拉扯 許佳玲 致其跌倒,並致其左手肘擦傷、右手第3指甲挫擦傷、左足踝脛扭傷腫脹,旋又將丙○○之行動電話摔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許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許佳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四、警方於案發後所拍攝告訴人手機遭被告摔壞後之照片,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之時現場狀況,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僅客觀記錄手機遭摔壞之事實,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有無摔壞告訴人手機」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於證明「被告有無摔壞告訴人之手機」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在公司門口先以穢語辱罵伊與他人通姦,伊當時覺得受辱,便想拿手機報警,被告見狀即向前拉扯伊雙手搶其手機,致其跌倒受傷,被告搶走其手機後,旋將之摔壞以防其錄音,該手機已無法使用等語(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上開手機毀損後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而上開手機遭被告摔壞已裂成兩截之事實,有上揭照片足資佐證,顯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許佳玲係夫妻關係, 業據渠 等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上不法侵害,而屬該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拉扯致其受傷,並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摔壞其手機,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之裁定,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部分,漏未論究,尚有未恰,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又其因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同時犯刑法傷害、毀損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坦認犯行,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顯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就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3款規定減刑條件,併予審酌,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對於告訴人多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7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仍用暴力之方式導致告訴人在心理、生理均受有創傷、煎熬及告訴人生活上因此所受之干擾程度、影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所遭毀損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
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為原處刑叁月之二分之一,即1月又15日,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