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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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16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4953號、95年度偵緝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及T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
95年7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 周豪生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段755、900地號之資源回收廠,徒手竊取白鐵30公斤(二)復於95年7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廠,徒手竊取白鐵20公斤,並將上開竊得之白鐵出售與 陳進成 (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再昇資源回收廠,經警查獲;
(三)95年9月3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見 汪嘉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四)復於95年9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扳手1支,竊取 陳盈秀 所有懸掛於機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且以該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並將TLH-066號車牌丟入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口之河內,以逃避警方查緝,嗣為警於同月18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勝路口查獲,並扣得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機車鑰匙1支;(五)95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國際商工旁,持其所有T字型扳手1支,見頂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鎖車門,遂直接啟動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以為代步工具;
(六)復於95年10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文川路路口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 林芳田 所有之鐵模6個,並放置於上開竊得之車輛,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T字型扳手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鐵模
6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豪生、 汪玉芬 、陳盈秀、林芳田於警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T型板手及板手,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次及同法第321條笫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行竊時間相近,地點及手法同一,就犯罪事實(三)(四)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似,均應分別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財他人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惟其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係通緝到案不予減刑;上開各罪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及T型板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