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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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號聲請人 郭晉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透過協商成立之債務清理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自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當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外,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則聲請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自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前提,如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使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而後因故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因其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仍不得聲請更生清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信用、消費借貸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66,372元,於民國95年7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協議每月還款15,707元,聲請人95、96年之收入總額為580,225元,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聲請人清償數期後,因其任職之公司於96年7月倒閉致失業無收入,故無力償還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聲請人顯有因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000元、住宅費11,500元、交通費2,340元、稅賦2,491元、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719元,另尚需支付子女教育費每月平均14,083元,合計41,679元,加上債權金額已達4,928,330元(含有擔保債權2,956,000元、無擔保債權1,972,33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另聲請人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一併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等語。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乙節,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另聲請人自陳其
95、96年每月實際薪資約為40,000元,在職期間至96年6月止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參以卷附之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96年之薪資收入為240,000元,核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0,000元,兩者互核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其次,聲請人主張於95年7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協商成立,依協議結果聲請人每月應還款15,707元,分200期清償至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依約償還數期後於96年9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毀諾通知書、協議書附卷可查,亦可信為真實。
㈡則依聲請人所述情節,其任職之公司於96年7月倒閉,故其
96年薪資僅領至6月,自96年7月起即失業無收入,致其無法按期續行清償協商金額,聲請人係屬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協商後情事有所變更,固可認聲請人確有因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聲請人自97年1月起任職於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2,000元,除2月份發放之薪資為19,800元外,自3月份起之每月實際發放薪資為50,400元、53,087元、47,500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卡、聲請人薪資袋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現時已有固定收入且薪資額度亦有提升,是否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即為本件應予審究之要件。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住宅費、交通費及子女
教育費等合計41,679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為佐,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使陷於經濟困頓之消費者重獲新生為鵠的,然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及誠信,亦不得任由債務人加以濫用,毫無節制,聲請人自不得主張應享有超越一般人最低之生活水平,否則反失衡平。是於評估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兒子郭○○、郭○○之扶養費用,依上開說明,郭○○、郭○○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10,991元計算,且郭○○、郭○○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配偶王○○,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0,991元(計算式:10,991元×2÷2=10,991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子郭○○、郭○○之必要生活費用在10,991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再者,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為保住自己之不動產而優先清償有擔保債權人之債務,卻對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置之不理,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至少約47,000元之收入衡量,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10,991元及兒子郭○○、郭○○2人之扶養費用10,991元後,尚餘25,018元可供清償支配,遠逾當初協商還款之額度,是聲請人當初縱確因失業無法支付協商金額而毀諾不可歸責,然依其目前之收入情況顯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之條件自有不備,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自非適法,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高瑞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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