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9日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 薛老道 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內(是時已無人居住),逕以徒手方式竊取薛老道所有之鋼筋7支既遂。嗣於同日5時40分許在上址遭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予以逮捕,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薛老道於案發後,乃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詢問案發狀況並製作警詢筆錄。此外,卷附職務報告1份依法固屬承辦員警根據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與被告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中經依法調查且各由當事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攜帶扣案螺絲起子前往案發地點,且嗣後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還沒有碰到鋼筋、就已經被警察查獲;另外案發地點是沒有人住的房子、所以伊認為鋼筋也是沒有人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6月9日5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隨後於同日時40分許遭警查獲之情,業有卷附承辦員警 何連成 、 楊馥菖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螺絲起子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著手實施竊取鋼筋之舉,惟觀諸其在偵查
中業已自承:伊將鋼筋折斷放在二樓地上、就被屋主發現等語屬實,嗣於審判中始改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先後所述顯有歧異,自不得徒以其事後狡飾之詞,即率爾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參諸前揭卷附職務報告業已載明被告遭查獲之際乃為警發現其正著手行竊鋼筋、並在一樓屋頂處扣得被告所竊得之鋼筋7支等情無訛,且與上揭被告在偵查中所述者大抵相符,遂認當以被告前於偵查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且較屬可採。其次,被告所竊鋼筋7支乃係被害人薛老道所有之物,業經薛老道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至本件案發地點雖據證人薛老道證稱:該址已預備拆遷重建、且未派人看守等語,然該址客觀上既足以判認仍為他人所有之房屋與土地,縱令未由所有權人指派專人加以看管,衡情仍可認定該址所放置物品當非他人所任意拋棄所有權之物,且被告對此等事實亦應有明確認識,是其空言狡稱該等物品係無人所有之物云云,亦非有據。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其確有竊取被害人薛老道所有鋼筋7支既遂之情,至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扣案螺絲起子1支長度約為35公分,材質為鐵製且可單手握持一節,茲據被告當庭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照片1紙可參,是若持該等工具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前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著手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雖微,然參以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