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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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理由狀略謂:⑴詳細理由行使當事人97年7月14日刑事自訴狀,無法改植對造有利理由,被告100多案法官不無竄觸出賣債權人名義,與番賊共謀壓迫當事人屈領土地權狀,卻法官無權干涉濫權核辦解除返還主權。⑵原判法官對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主文無法改植賊對造有利死定」,上開100多案幫賊集團對造誓願竄觸所訴犯行,請完辦返還主權。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97年7月25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3頁),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判決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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