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辯解稱本件保護令所限制被告接近之場所,係被告之工作場所,顯然侵害被告之工作權,而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接獲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裁定後,並未就其內容有所爭執而提起抗告,該裁定業經確定在案,本院自不得審查該裁定是否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丙○○已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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