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本院97年01月08日所為96年度重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所明定。而關於前述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可逕行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院即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據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限仍未遵行,經本院於97.02.29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並於97.03.05收受該裁定在案。再審原告遲至97.09.03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其除應就再審之理由表明外,並應就其發生或知悉在後予以說明及舉證證明始可。惟本件再審之訴,並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亦未於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發生或知悉在後予以說明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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