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不詳之時間起至民國95年5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在花蓮縣市等地,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張心耀李興隆謝雅玲陳鴻如張小萍 等人(其中販賣予張小萍部分,係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於94年7月7日,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廣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以
95年度偵字第2903號、第3167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95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一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公訴人復於95年6月29日就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事實,屬於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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