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本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僅係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借訊而暫押臺灣臺北看守所,並非移監,而仍屬臺灣彰化監獄之受刑人,且本件審判時被告已解該監獄,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云云。但查受刑人所在之監獄並非等同於該受刑人之住所或居所,僅足認係事實上「所在地」,則於定管轄權之案件繫屬時,苟被告人身未遭限制在法院轄區之監所執行或羈押,即不能遽以執行指揮書所載或監所行政管理程序上之理由,認被告住所或居所仍在原執行之監所。本件被告被訴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既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被告之人身事實上亦不在該轄區,則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此不因事後被告又返回該法院轄區監所而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