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三行關於「證人 林加欣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 陳加欣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我因缺少薪資轉帳,看報紙知有代辦公司可以做薪資轉帳,而與對方某張姓成年男子聯絡,被告確實不知情該張姓男子為詐欺集團,否則被告未得到任何好處,絕不可能將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張姓男子,尚難論以幫助詐欺罪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再傳訊證人陳加欣(原判決誤載為林加欣),以證明其有載被告去寄資料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陳加欣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結證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自無一再重複傳喚證人陳加欣就已明白之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且證人陳加欣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供述之情節並不相符,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甚詳,是本院認應無再予傳喚證人陳加欣之必要。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