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先後多次就申辦行動電話交付 林祺福 使用之原因,說詞不一,且與林祺福所證亦不一致,難以採信;而卷附通聯紀錄又未見被告以本件申辦之電話聯絡與林祺福聯絡之情形,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將電話門號交林祺福使用,應能預見會遭使用為犯罪工具,且不違其本意,自應構成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應訊,就其提供電話門號予林祺福使用之經過,主要係以其與林祺福為朋友關係,因林祺福與女友吵架被告趕出來,並告以無證件可申請門號,乃以自己名義代為申請門號供林祺福使用,其陳述內容並無何齟齬。而林祺福所證因欠臺灣大哥大電話費,故無法申請門號,乃林祺福個人事由,與林祺福告知被告「無證件可申請門號」,並無矛盾可言。又被告既將門號提供林祺福使用,自不可能再以同一門號與林祺福聯絡,上訴意旨以其二人間無通聯紀錄,執以質疑被告所辯,自有未洽。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