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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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50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97年10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0月2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及第三人 梁清文 於96年10月24日簽發,到期日97年1月24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詎上開票款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及梁清文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150萬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