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何 陳金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煞車不及, 何陳金梅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位置,造成何陳金梅、甲○○○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及右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何陳金梅亦受傷害(何陳金梅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6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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