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588-1號前,本應注意超越車輛應保持適當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猶貿然超越,而擦撞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將車輛停下,急將傷者送醫,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路人記下車號交警方尋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有撤回刑事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