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美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一樓代表人 潘用達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CG0000000號、第裁六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美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出售他人,卻於日前收到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違規之裁決書,由於過戶時已將罰單交買受人,因處分機關遲將違規資料輸入電腦,致未能及時取得罰鍰即辦理過戶,而今要求買受人償付亦無法可施,應屬監理所重大失誤,請裁處原本繳納之金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因超速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可資佐證。其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若違規非屬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請轉罰車輛駕駛人,逾應到案日期,則處汽車所有人,雖受處分人辯稱該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已出售他人,惟辦理過戶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此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一份在卷可稽,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前該車仍屬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辯稱:當時已將罰單交給買受人了,只有收到一張等語,惟經原舉發單位寄發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觀之均已合法送達,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書函各一件在卷可考,該車在違規期間內屬受處分人所有,經合法收受舉發單而未辦理轉罰車輛駕駛人,則屬處罰車輛所有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綜上,受處分人既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