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1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原告在印尼結婚,並
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潮港城餐廳」宴客,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因簽證問題返回越南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0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0六號民事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申請結婚證明書驗證之調查表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饒國賓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0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入境登記表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0六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申請結婚證明書驗證之調查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饒國賓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復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0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0五0三八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入境登記表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未到庭抗辯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顯見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0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