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四九六之十一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撞及前方由乙○○所騎乘且正常行進中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診斷證明
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至被告於偵查查中雖辯稱伊當時欲超越告訴人靠邊停車時,他突然重心不穩,才會撞到他云云,然被告當時係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腳踏車乙節,業為告訴人指陳在卷,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被告駕車前方保險桿有擦痕,告訴人腳踏車後輪擋泥板凹陷,顯見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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