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文指定辯護人蔡嘉容律師被告饒于崙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2、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夫妻關係,㈠、其等見甲女(即起訴書代號3429-B10608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年紀尚輕,可預見甲女當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且主觀上亦已預見甲女當時極可能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共同基於縱使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甲○○在網路聊天室發送訊息,再以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由甲○○、乙○○回訊、聯繫,於106年9月間數日內,接續媒介甲女,在苗栗縣竹南鎮芝柏山汽車旅館,與多位男客進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性交易,前後共約50次,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對價。甲女收到性交易之款項,交予甲○○或乙○○,乙○○則轉交甲○○,甲女再向甲○○拿取每次3,000元、5,00
0元不等之酬勞,其餘則盡歸甲○○夫妻取得。㈡、其等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連絡,以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由甲○○、乙○○回訊、聯繫,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2日,接續媒介 李冠紜 ,在苗栗縣竹南鎮芝柏山汽車旅館,與多位男客進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性交易,前後共約42次(起訴書誤載為50次),每次向男客收取3,000元或3,500元之對價,李冠紜收到性交易之款項,交予甲○○、乙○○,乙○○收取後亦轉交甲○○,李冠紜則每次向甲○○拿取上開金額之半數的酬勞,其餘則盡歸甲○○夫妻取得。
二、嗣因甲女逃家由法院裁定予以安置,經警詢問甲女後,於10
7年1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乙○○位在苗栗縣○○鎮○○路○○○號5樓之6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IPHONE6S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乙○○所有之OPPO廠牌玫瑰金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及李冠紜當日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得欲交予甲○○夫妻之款項6,
000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
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4條、第42條。另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詳如後述)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有關未滿18歲女子部分係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此部分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認罪,故對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139、150、151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107年度偵字第672號卷【下稱第672號偵卷】第74-79、83-85、243-247頁,本院卷第147-148頁、第203頁)、乙○○(第672號偵卷第91-93頁、第225-229、252-254頁,本院卷第136、137、203、204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見第672號偵卷第108-110、11
4、118-121頁)、李冠紜(見第672號偵卷第100-103、
106、233-23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調閱情形、被告
2人之臉書頁面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第672號偵卷第39-53、135-201頁)。此外,並有甲○○所有之IPHONE6S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第672號偵卷第247頁)、乙○○所有之OPPO廠牌玫瑰金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第672號偵卷第252頁)及現金6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於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甲○○、乙○○雖供稱不知甲女真實年齡,惟亦均坦承當時未查證身分證,有懷疑甲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女子,惟仍媒介甲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語(見第672號偵卷第73、227頁,本院卷第136、139、147、148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預見甲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均仍基於縱使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起訴書記載其2人「明知」而為直接故意乙節,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
9、148頁),本院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所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
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被告甲○○、乙○○就上開2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於上開時間,分別多次媒介證人甲女、李冠紜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犯行,係存有反覆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持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多次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性交,侵害同一法益,其媒介、容留同一女子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甲○○、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1歲,思慮未臻健全,因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基於情誼而涉入本案,且媒介之少女僅1人,期間非長,於本件並非主要行為人;惟其所犯犯罪事實㈠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為牟取私人不法重大利益而為之者,或有僅圖生活所需者,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當屬有異,不能類比,在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認就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㈠之罪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及已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損及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偏差價值觀念,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甲○○於105年間,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判書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5-40頁),現又再犯相同案件;且為本件主要行為人,被告乙○○則為分工較輕之角色;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期間,媒介之人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無業,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兩人所生子女甫在襁褓中;被告乙○○自述認知表現落後同齡,有顯著憂鬱和焦慮情緒等,有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11-213頁),且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入約2萬元,亟需照顧未滿周歲之幼子,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犯罪過程及犯後狀態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本案案發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一時短於思慮,未能謹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有正當工作,目前亟需扶養尚在襁褓之幼兒,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以支付公庫現金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6S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1具,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OPPO廠牌玫瑰金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第672號偵卷第247、252頁,本院卷第20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記載證人甲女每次向男客收取3千元至1萬元不等,交予被告甲○○2人,再拿取3千元、5千元不等之金額,共約50次,惟依被告甲○○所供之金額係與證人甲女對半分(見本院卷第149頁),基於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5000元(以證人甲女每次收取3000元,共計50次為準,被告2人共分得1/2,3000x50x1/2=75000);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記載證人李冠紜每次向男客收取3000元、3500元不等,交予被告甲○○2人,再拿取半數金額,共約42次(1天5次,共計8天,為警查獲當日以
2次計算,次數共計42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9頁),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3000元(以證人李冠紜每次收取3000元,共計42次為準,被告2人分得1/2,3000x42x1/2=63000)。
2、又扣案之現金6千元部分,雖係在證人李冠紜身上查獲,惟依證人李冠紜證稱性交易所得係要交給被甲○○2人等語【見第672號偵卷第100、106頁】,至被告甲○○原雖需交予證人李冠紜報酬,然此部分係被告甲○○與證人李冠紜內部給付報酬之約定,無礙於前揭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及沒收之執行,是堪認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業經扣案,其餘57000元部分則尚未扣案,一併敘明。
3、另被告乙○○供稱本案收到錢後都是交給被告甲○○等語,被告甲○○亦供稱錢都是其在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205頁),應認本件被告甲○○對上開犯罪所得有實際處分權,是就犯罪所得均應在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0元及5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沒收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㈣、其餘扣押物品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之宣告及沒收)│││││├──┼───────┼───────────────────────┤│一│犯罪事實㈠│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OPPO廠牌玫瑰金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OPPO廠牌玫瑰金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犯罪事實㈡│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6S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5號SIM卡壹枚)、OPPO廠牌玫瑰金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6S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5號SIM卡壹枚)、OPPO廠牌玫瑰金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