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忠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忠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忠勝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員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忠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酒後超標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