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抗告人 陳智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智平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針對二宣告刑以上,定執行刑時,學者認約為接近0.69的均數值。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犯相同法益,犯後均為認罪答辯,頗具悔意,請鈞院酌減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有利抗告人,應適用新法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7罪案件,分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同表編號8至17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經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至7分別所示之1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116年2月;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1至7,定為18年;編號8至17,定為1年6月,合計為19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