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弘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71、6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弘偉(下簡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2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後,於104年4月14日分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該時、本院上訴時自陳之住、居所即「宜蘭縣○○鄉○○村○○路○○號」、「宜蘭縣○○鄉○○路○段○○號」,雖因未獲會晤被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上訴人同居之母 張彩雲 亦於104年4月14日至該派出所具領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10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全戶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5-27頁、原審卷第57、78、79頁)。則原審判決因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實際具領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5日
起算至104年4月24日即屆滿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屆滿日期應為104年
4月27日(原末日104年4月26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4年4月27日)。惟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故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