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原告黃○婷(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仁
謝煌璿 林志鵬 黃誌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等四人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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