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上訴人 李國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國平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含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入境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依卷證,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輸入含禁藥成分電子菸油之行為,與經起訴審理之前案輸入禁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⒈至⒏)各案件,並非一行為之持續動作,乃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指稱係同一案件,要非可採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斟酌上訴人所犯情狀,未宣告緩刑,已記明其裁酌理由,未諭知宣告,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本案與前案係接續犯一罪關係之陳詞再事爭辯,且重為事實之爭辯,或對於原審前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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